前段時間,中紀委發布《深化整治重點領域腐敗·罪名與案例丨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如何定性》文件,通過具體案例,深度解析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行為性質的判定問題。
文件中提及了三個案例:
案例一:
病區主任利用負責病區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指定病區醫生選用賄賂方的藥品,提高賄賂方藥品在該病區的銷量,進而收受回扣87萬余元。
案例二:
科室主任利用對科室和醫生監督管理的職務便利,代表麻醉科決定使用賄賂方供應的藥品,借此收受賄賂方回扣共計411萬余元,并用于科室支出及“福利”;同時,私下收取賄賂方回扣38萬余元。
案例三:
未擔任行政職務的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三人,利用醫生開具處方、選用醫藥產品的職務便利,為賄賂方謀取利益,進而收受回扣各45萬元。
其中,病區主任構成受賄罪;科室主任構成受賄罪,所在科室構成單位受賄罪;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消除『受賄罪』的不同認知
文章指出,在認定行為性質時,容易存在不同認識,需要準確認定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還要準確辨別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
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關鍵是看其是否從事公務,以及是否利用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
此前,“兩高”印發的《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樣明確: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準確區別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對于部分醫藥企業和醫生來說十分關鍵。
中紀委文章指出:除全面審閱主體身份外,還要注意不能僅憑單位性質、所利用的職務便利的因素認定。
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都包含主動索賄、非法收受賄賂兩種方式,但在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索賄成立的必備要件。也就是說,不管有沒有為藥企謀取利益,只要主任開口要回扣,并最終實際收到了賄賂,就構成受賄罪,并不一定需要開出處方、實際銷售藥品。
而在單位受賄罪中,無論是索賄還是非法收受賄賂,都需要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
類似的判定依據同樣出現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文章指出,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中,無論是非法收受他人賄賂還是索賄,都要求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
這一判定依據其實非常關鍵。
現實中,不少醫藥企業出資供醫生參加帶有旅游度假性質的學術活動,或者給予醫生講課費、學術費等各種名目的錢。要想認定醫生收受了這些費用、接受了招待屬于單位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都要求明確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
2024年以來,監管部門對于醫藥公司的查處力度再度加大,福建、山西、青海等多地公開舉報電話,聚焦醫藥公司多種形式商業賄賂,此外,湖南、廣東等多地發出告誡函,嚴禁商業賄賂行為。
層層信號不斷釋放,聚焦到醫療領域,一場針對全國公立醫院的大清查持續升級。
來 源 | 愛愛醫綜合整理自中紀委、健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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