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為,院方在入院須知中已告知原告“住院期間,請不要隨意外出,以免影響治療及出現意外情況”,被告醫院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看護責任,患者胡某的選擇及家屬的疏忽是其死亡的原因。同時,在患者出走前后,醫方已盡到責任,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專家點評
以上三個案例同是患者離院后死亡,但結果卻截然不同,其中是否在患者入院后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和事后是否采取應急處理是區分責任的關鍵點。
從法律角度來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只適應于對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沒有法律規定醫院對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患者有監護的責任。
現行醫療規范要求,醫院對特護患者和監護室的患者,在住院期間負有醫療監護責任,而其他護理級別的患者,只要盡到醫療照護責任即可。所以,醫方只需要在醫療方面進行照護,而無須承擔全面的法律監護責任。如果認為患者住進醫院(精神病患者除外),一切責任全部轉移給醫方,是與現實醫療制度和現行法律不符的。從另一個角度講,輕中度疾病的患者,在神志清醒的情況下不需要監護。如果需要明確監護責任,自然是陪護的患者家屬。把患者自行離院后發生意外的責任全部推給醫院顯然是不公平的。
但是醫院又不同于其他場所,從醫學模式人性化服務和尊重患者決定權出發,對于三級護理的普通患者可以有條件地準許短暫離院。為避免**,建議將患者入院時填寫的“入院須知”,改成由患者簽字并保存的“住院知情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