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第二十四條)
由此可見,“病歷資料”是認定醫療服務行為是否“合規”,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有無錯誤,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關鍵證據,因此不但《條例》有規定,《民法典》也有規定。
《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醫療損害責任”,《民法典》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颊咭蟛殚?、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有其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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